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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管恬与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恬,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996号原告管恬。被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启宏,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梁丹虹,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管恬与被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恬、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启宏、梁丹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恬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建设的“碧桂园·兰州新城”第015幢2单元902号住宅房屋一套。因被告未依上述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约定2015年8月30日交房,但其公司与原告约定需对涉案商品房进行装修后再行交付,装修期限为61天。其公司已依此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其公司所建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并已通过质监站验收,进行竣工备案,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其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交房的通知,原告以装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并非其公司违约迟延交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管恬向碧桂园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拟购买碧桂园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白道坪的“碧桂园·兰州新城”住宅一套。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附件3份、附录3份。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附录中约定:管恬购买“碧桂园·兰州新城”第015幢2单元901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8.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705.43元,总房价款844,689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管恬在签订合同时应付总房款的60.93%,即514,689元,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在2014年2月24日前,向碧桂园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9.07%即33万元。碧桂园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管恬使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碧桂园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管恬应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前往碧桂园公司办理收楼手续,同时将该房屋交给装修公司装修。管恬未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收楼手续的,则由碧桂园公司于前述约定的收楼期限届满之次日将该房屋交给装修公司装修,装修工期为61天(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装修完毕)。管恬应于装修工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前往验收和接受该房屋,碧桂园公司无需另行书面通知。管恬在购房时看到的样板房不作为其验收涉案房屋的标准。如碧桂园公司迟延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管恬不解除合同的,碧桂园公司需每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装修的具体标准及其他事宜。上述合同成立后,管恬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碧桂园公司并未在2015年11月6日前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故碧桂园未能向管恬交房。2016年5月2日,碧桂园公司向管恬办理交房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碧共同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兰州碧桂园购房付款表、收款收据及银行卡刷卡记录单、期楼收楼通知书、兰州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被告提交的附件3份、附录3份、催告通知2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碧桂园公司与罗婉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瑕疵之问题被告碧桂园公司迟至2016年3月之后才整改完毕,故共向管恬交房构成履行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依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房价款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鉴于冬季无法施工,装修工人春节过后方才入场施工的习惯,本���酌定碧桂园公司按迟延80天向管恬支付违约金即844,689元×0.3‰×80天=20,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恬违约金20,272元。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618元,由被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彦代理审判员  杨旺益人民陪审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