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天江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天江,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初26号原告田天江,男,汉族,1937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地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天江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天江诉称:田天江原系宜宾市粮食局直属国营企业宜宾市山谷祠酒厂职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期间,企业按工龄、政绩分有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附1号45平方米的福利房,公安机关以此作为田天江的住所登记。田天江在此居住至2014年11月被强制拆迁。在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宜宾市川粮酒业公司过程中,田天江居住的福利房被宜宾市川粮酒业公司以职工住房性质申请,由宜宾市粮食局出具国家划拨的职工宿舍证明,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04年期间,宜宾市川粮酒业公司以该房登记为由,向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田天江退还房屋,经区法院裁定书认定,该房屋的性质属粮食局划拨的职工宿舍,并非该公司享有,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下属的征地征收办公室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公告对该房实施强拆,强行叫田天江在打印好的显示公平的霸王领条上签名,不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原则,仅支付了田天江拆迁补偿费213154.95元。事后,田天江得知,被告对其他同类性质、面积的补偿却差距较大。为此,田天江不服,于2015年6月向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检察院于同月12日给予已转被告下属的征地征收办调查处理答复。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下属的征收办对检察院所转事项,既未调查,也为答复,田天江又用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按公平原则给予解决的《申诉》,时至今日,被告既不答复,也不解决。综上所述,田天江享有的福利房具有产权属性,应按宜宾岷江桥头的《货币补偿明细表》中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田天江的45平方米福利房约为40万元以上,现被告方仅支付213154.95平方米,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公平原则,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公平解决原告田天江应得的福利房拆迁货币补偿费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位于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附1号的福利房,实为川粮公司所有(产权证号:宜宾房权证翠屏区字第×3042号)。2014年9月20日,因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建设的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川粮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协议》系具有独立法人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历史原因在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附1号房屋居住,但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人。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翠屏区政府未向田天江支付过补偿款,田天江诉称的福利房实为川粮公司所有,其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人,翠屏区政府未向其支付过补偿款。田天江领取的213154.95元是由翠屏区政府代川粮公司支付的补助款;田天江诉请再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费40万元于法无据。三、田天江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田天江出具的领条现实其领取了一次性补助款后,与川粮公司房屋所有遗留问题便得到解决,且已将该福利房腾空交付拆迁,充分说明领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田天江又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田天江诉称其原系宜宾市粮食局直属国营企业职工,分有单位职工宿舍属福利房,权属登记在川粮公司名下,说明田天江所居住的房屋的权利人系川粮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川粮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领取了补偿款。田天江要求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天江诉请要求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属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田天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天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