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温州市,经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2014年7月22日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因环境违法被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但该公司未执行上述处罚行为,经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的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的内容,并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裁定查封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的生产设施并予以执行查封。但陈某未执行上述生效的裁定,仍擅自开启设备进行生产。2015年12月29日6时15分许,该公司员工杨某在连续工作22小时后,在公司车间内用管子钳对正在运行的穿孔机进行调试,管子钳因运行中的穿孔机带动击中杨某头部,导致杨某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陈某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与员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按照规定保障员工休息时间,要求员工连续工作24小时。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与死者杨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对方77万元,其中13万元为保险理赔。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系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姚家汇)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2014年7月22日,该公司因环境违法被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因该公司未履行上述处罚,经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的内容,又于2015年3月2日裁定查封该公司的生产设施并予执行。但该公司未执行上述生效裁定,仍擅自开启设备进行生产。2015年12月29日6时15分许,该公司员工杨某连续工作22小时后,在用管子钳对正在运行的穿孔机进行调试时,管子钳因穿孔机带动而击中杨某头部,导致其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杨某违反操作规程,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冒险对设备进行调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某对事故负直接责任;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在公司设备被法院查封停产期间擅自开启设备进行生产,且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与员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档案,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保障员工休息时间,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陈某已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其中13万元为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原系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该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与员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按照规定保障员工休息时间,要求员工连续工作24小时,在设备被法院查封停产期间仍擅自开启设备进行生产,员工杨某连续工作22小时后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身亡,事后其赔偿杨某亲属77万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制定岗位操作流程,上班制度为24小时工作制,中间无轮换班。杨某连续工作二十几个小时后,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对穿孔机进行调试,受伤倒地。3、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现场检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5、协议书、收条、领款凭证,证明陈某赔偿杨某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因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本院裁定停止生产、查封生产设施的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陈某自动投案的情况。8、营业执照,证明温州市富越不锈钢穿孔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