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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166号原告邓参,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7172。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省茂名市高新区七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被告梁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为×××0416,是事故车辆××—××客车的司机。原告邓参诉被告梁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茂名公司)、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参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太保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参诉称,2015年9月6日17时00分,梁勇驾驶粤K×××××小型普通客车由霞里村往炮台码头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行至s280线230km(海事局门前)右转弯进入海事局1时,与邓参驾驶粤K×××××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队第44090330120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参无需无须承担责任。粤K×××××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茂名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参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5天。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邓参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0元(被告已支付);2、护理费15000元(按茂名地区护工标准120元/天×125天×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元/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5、评残费1900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9.17元[(杨玉荣13年×22171.90元/年/2人)+邓伟鹏9年+邓紫燕3年+邓紫丽7年)×22171.90元/年/2人×20%=28269.17元];9、误工费11471.68元(30192.9元/年/12月/30天×140天=11741.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各项合计共139796.65元。因粤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796.65元;被告梁勇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39796.6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经济经原告多次追讨,各被告至今拒绝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796.65元;2、判令被告梁勇对原告上诉经济损失139796.6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司已经正常理赔,所以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2、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没提供护理人证明及护理费支出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保险的赔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所以,我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3评残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畴,我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证据,诉请无据;5、营养费不予认可,没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无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的计算年限应该精确到月;7、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计算错误,应该是11580.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9、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10、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梁勇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与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梁勇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霞里村往炮台码头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行至S280线230KM700M(海事局门前)右转弯进入海事局时,与邓参(41岁)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霞里村往炮台村方向)发生碰撞。造成邓参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440903320150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参无须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参被送入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何晓飞(农业户口)护理,医疗费由被告梁勇全额支付。电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挫擦伤;3、脑震荡”。2016年3月1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邓参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载明的费用为1900元。另查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邓参家庭成员为农业户口,原告邓参与兄弟邓木观共同抚养的母亲为杨玉荣,1948年7月28日出生,丧偶。邓参与妻子何晓飞生育有长子邓伟鹏(2006年1月8日出生)、长女邓紫燕(2000年5月19日出生)、二女邓紫丽(2004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杨玉荣需抚养时间计算为154个月,邓伟鹏的需抚养时间计算为100个月,邓紫燕需抚养时间计算为32个月,邓紫丽需抚养时间计算为78个月。上述被抚养人均是由两人抚养,抚养时间共计为364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4409033201501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参无须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邓参的经济损失为:1、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为O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5天,住院伙食费为12500元,原告主张12500元,本院予以照准;3、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原告住院125天,期间由农业户口的妻子护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超出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原告住院125天,合理评残15天,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10043.18元(农业26184元÷365天×140天)。被告认可为11580.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1741.68元,超出上述11580.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6、原告41岁,伤残十级,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491.2元(农村12245.6元×20年×0.1)原告主张60385.8元,超出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7、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超出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8、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并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所证实,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10、被抚养人杨玉荣、邓伟鹏、邓紫燕、邓紫丽生活费共计为10043.2元/年÷12个月×364个月÷2×0.1=15232.17元,原告主张28269.17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第1至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为13500元,第4至10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为66204.2元。上述费用共计79704.2元。本案的肇事车粤K—×××××号小型车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应当依照承保的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参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参66204.2元,共计76204.2元。在商业第三则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参3500元(13500-10000元)。鉴于被告太保茂名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邓参的经济损失,被告梁勇不必再就本案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茂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果败诉,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保茂名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勇、太保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参赔偿经济损失76204.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参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三、驳回原告邓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邓参负担1330.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杨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