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谢立珍与卢水芝、冷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珍,卢水芝,冷烨,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824号原告谢立珍,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水芝,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冷烨,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被告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协和大道(交警大队旁)。法定代表人卢水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协和大道(交警大队旁)。法定代表人卢水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立珍与被告卢水芝、冷烨、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霞,被告卢水芝、冷烨、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和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水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珍诉称,要求被告卢水芝、冷烨、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644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四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起以2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追加26000元,加上之前的本息124000元,一共是150000元,原告同意续借被告,约定借期与利息不变。2013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本息186000元,原告自愿免去被告6000元的利息,并且追加20000元,凑满200000元,继续续借被告,约定借期与利息不变。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48000元,20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同意继续续借被告,约定借期与利息不变。201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同意续借,并且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8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与利息不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卢水芝、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事情被告冷烨并不知情。被告冷烨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卢水芝经手,答辩人不知情。后来原告催要借款时才知道,并且在借条上按了手印,但是不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按手印,而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水芝、冷烨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卢水芝在原告谢立珍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1年。201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追加260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本息124000元,一共是150000元,原告同意续借被告,约定借期与利息不变。201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再次追加本金20000元并自愿减免前期利息6000元,共计本息200000元同意再续借给被告,约定借期与利息不变。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8000元,双方约定余款200000元续借,借期与利息不变。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再续借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借条,今借到谢立珍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期:壹年整,月息贰分计息,卢水芝,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冷烨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捺手印,之后,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起重机、吊机等维修设备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水芝、冷烨系夫妻关系,被告冷烨在借款后在借条借款人处捺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其事后追认,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未按期还款,属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6448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以2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本息之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108280元(100000×24%÷12×61+26000×24%÷12×49+20000×24%÷12×37-已还利息48000-自愿减免利息6000元=108280元),后期利息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水芝、冷烨、武宁县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立珍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10828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1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967.2元,共计5987.2元,由原告谢立珍负担1115.2元,四被告负担4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