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872号原告闫某某,住木兰县。被告崔某某,住木兰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97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这几年经常殴打我,致使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30000元各承担一半,分得的土地归我所有。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们的感情很好,吵嘴是有的,但没打,她受的伤是桌子碜坏的,所以我要求在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好好对待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崔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闫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199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A2.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脸部受伤是被告所为;被告崔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A2质证认为受伤是撕扯当中桌子碜的。被告崔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崔某某197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生育一女,现年17周岁,生育一子,现年10周岁。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吵架、撕扯等情况发生,被告也曾动手打过原告,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较长,且生育两名子女,虽然有吵架、打骂等形为,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举证也未证实感情达到破裂程度,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积极做好原告工作,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