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四甲永恩横路附近的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离开之际,盗窃其放在桌上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给张某。2、2016年2月10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朱某甲伙同他人在沙城街道昌文路永丰超市盗窃被害人戴某的5瓶白酒。3、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朱某甲伙同他人在沙城街道永福村好易购超市盗窃被害人管某的1瓶白酒,后由朱某甲销赃。4、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朱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河街道天马大街民信超市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的4瓶劲酒。5、2016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在沙城街道昌文路永丰超市盗窃被害人戴某的1个双肩背包。案发后,该双肩背包已被追回并返还给戴某。6、2016年2月22日晚上19时许,周某伙同他人在沙城街道永强大道华乐超市盗窃被害人叶某的4瓶劲酒,后被现场抓获。同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戴某、管某、朱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盗窃6次、朱某甲盗窃5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有盗窃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朱某甲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