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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平 安 养 老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四 川 分 公 司 与 四 川 华 晨 建 筑 有 限 公 司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三层。负责人曹敬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青云山南路18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8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对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21条第2款没有异议,但本案被保险人林庆明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金堂县云合镇金鸡山村12组,因此本案应由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援引的法律正确,但在具体适用以及法律推理时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及被保险人林庆明住所地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原审法院征询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自愿选择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89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