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凤艮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凤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611号罪犯吴凤艮。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盐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凤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2000)苏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5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锡刑执字第09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锡刑执字第23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8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1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6日至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凤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吴凤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凤艮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凤艮,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吴凤艮,在2016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7分。为此,2016年4月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6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吴凤艮判决后未履行财产刑,其提供了原居住地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罪犯吴凤艮狱内月均消费496元(同期全监罪犯月均消费374元)。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凤艮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履行财产刑,虽提��了困难证明,但其狱内消费明显高于同期全监罪犯月均消费水平,减刑时应酌情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凤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