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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与王贵、张利波、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王贵,张利波,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路南新兴路***号。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齐美玲,女,1995年5月24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原审被告:张利波,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仁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怀仁县X路X小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怀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原审被告张利波、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怀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王贵之委托代理人齐美玲、原审被告张利波、原审被告顺达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50分,张利波驾驶晋FT18**号吉利美日轿车沿怀仁县怀义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海龙园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怀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贵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25-2型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利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王贵住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6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王贵支出医疗费12947.18元。2015年11月13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王贵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2月17日,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贵摩托车损失615元。王贵因事故伤害产生交通费1000元。晋FT18**号吉利美日轿车在人寿财险怀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王贵自2011年3月份在怀仁县祥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5000元。王贵在怀仁县五里滩富民南巷4栋4号苗兵院内居住。王贵的母亲胡某,出生于1932年8月4日。胡某生有两子一女。原审认为,王贵与张利波、顺达出租公司、人寿财险怀仁公司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王贵要求张利波、顺达出租公司、人寿财险怀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王贵主张的医疗费12947.18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由肇事出租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担2357.74元,其余医疗费由王贵负担。王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人寿财险怀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00元,其余的1600元由王贵自己负担。王贵主张的误工费30575.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575.3元。王贵主张的护理费1919.8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19.8元。王贵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贵因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王贵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根据事故发生地、就医地、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地理位置,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贵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王贵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考虑到王贵遭受十级伤残的损害,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王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王贵遭受十级伤残,根据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予以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怀仁公司认为再在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主次责任分担,这会导致重复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损害王贵的利益,故不予支持。王贵主张的摩托车损失61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能够避免当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他们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不一致时年赔偿最高限额无法确定的问题。人寿财险怀仁公司认为“应当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且不能处理当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他们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不一致时年赔偿最高限额无法确定的尴尬问题。因此,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王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王贵负担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贵支出的鉴定费、预交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中均未特别约定因仲裁或者诉讼如何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由人寿财险怀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贵10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贵87**.7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给付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12795.3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4元(王贵已预交235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1278元,由王贵负担29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核减其多承担的赔偿金15472.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5.3元,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5元错误;2、交强险未实行分项限额赔偿;3、投保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责任;4、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王贵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张利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交强险是否实行分项限额赔偿;3、一审认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怀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5、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贵在一审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5.3元,而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9.5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王贵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核减。关于交强险是否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经查,原审在交强险内未实行分项限额赔偿,本院予以调整后重新核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贵的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王贵在一审提供了所在单位怀仁县祥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一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王贵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怀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张利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怀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7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王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7.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575.3元、护理费191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3710.5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75.3元、护理费191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元,共计9841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贵122**.74元[(2947.18元+8000元+1150元+1000元+220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贵10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贵87**.74元。第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给付王贵鉴定费22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贵98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贵122**.74元。共计110651.1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贵承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