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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绪东与钟楚豪、刘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绪东,钟楚豪,刘德军,彭顺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22号原告郭绪东。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楚豪(曾用名钟灿红)。被告刘德军。被告彭顺爱。原告郭绪东与被告钟楚豪、刘德军、彭顺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备峰、被告钟楚豪、刘德军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郭绪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备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彭顺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楚豪、刘德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绪东诉称:被告刘德军、钟楚豪以承建吉首市花垣县锦都大厦项目需要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5月8日、8月18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29日分六次共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经结算,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管辖、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两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3.4025万元,利息151.6768万元。被告彭顺爱与被告刘德军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请求判决:一、由被告钟楚豪、刘德军偿还借款本金183.402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为151.6768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楚豪、刘德军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10万元;三、被告彭顺爱对被告刘德军所承担的责任担责。被告钟楚豪、刘德军共同辩称:1、担保人曾维民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8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仅欠原告本金659538元,利息246867元;2、被告刘德军与钟楚豪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经原告同意由刘德军与钟楚豪分别偿还,不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3、原告不应请求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钟楚豪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据3、被告刘德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据4、被告彭顺爱的常住人口信息;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5、被告刘德军与彭顺爱的同户人员信息,拟证明被告刘德军与彭顺爱系夫妻关系;证据6、借款合同6份;证据7、借据4张;证据8、授权付款委托书5张;证据9、转账凭条6张;证据10、借款展期协议书;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83.4023万元、利息151.6768万元的事实;证据11、钟楚豪出具的承诺书;证据12、刘德军出具的承诺书;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及两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13、律师服务委托合同;证据14、律师事务所预收收据;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5000元的事实;证据15、补充协议,拟证明曾维民所在公司向段吉洪借款500万元,其中280万元由曾维民偿还给了郭绪东,曾维民于2012年4月、5月、8月向段吉洪支付的款项系偿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钟楚豪、刘德军对原告郭绪东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对证据8、9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条,对原告转款给钟楚豪、刘德军的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转款给刘采霞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600万元,其中已还200万元,此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付;对证据11、12钟楚豪、刘德军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要求两被告签承诺书时,讲到时还钱时可以不要利息;对证据13、14,律师费偏高,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5,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钟楚豪与刘德军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清单(31项)及31项转账明细,拟证明如下:1、2012年3月31日,应付利息1540233元,实际支付1619186元,多支付利息78935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142661元,实际支付275688元,多支付利息133027元;3、2014年至2015年实际偿还利息228000元;4、共偿还本金3011962元,共偿还利息2122874元,尚欠本金659538元,尚欠利息246867元;证据2、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自认担保人支付的28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3、保证协议,拟证明担保人曾维民偿还的280万元系还本的事实。原告郭绪东对被告钟楚豪、刘德军提交的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还款清单的第20项53250元、第21项35000元、第22项50000元、第24项50000元,合计18825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付款凭证;2、对第10项的3198元系被告依合同支付给原告催收款项产生的差旅费;3、第13项4500元、第25项9000元、第26项6000元及第17项中的3000元系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案外人刘采霞的工资;4、第29项79688元、第30项98000元、第31项98000元,合计275688元,系邵阳美利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花垣分公司欠段吉洪5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5、第18项178000元、第19项50000元,合计228000元,无异议;6、对其他款项无异议,但是双方在2011年12月24日已经结算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可280万元系偿还本金是以两被告认可展期协议中所约定利息为前提的,现两被告不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提出要核减高息部分,原告也就不认可280万元系偿还本金,应在支付完应付利息后才能核减本金;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证协议是以展期协议的签订为前提的,被告不认可展期协议中确定的本息,要求利息部分核本,故原告认为偿还的280万元应先还息再付本。被告彭顺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5身份资料,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证据6、7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实际借款金额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行确定;3、证据8、9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条,真实合法,且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系转账至刘采霞账户,但被告钟楚豪、刘德军认可此次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且借据上载明借款支付至刘采霞账户,故转账至刘采霞账户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8月18日及8月25日两笔借款已偿还并结算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证据10、11、12借款展期协议及承诺书二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证据13、14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由于律师费收据系预收收据,不是正式的收款发票,本院不予采信;6、对证据15补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刘德军、钟楚豪提供的证据1,即还款清单与转账明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2011年9月2日3198元,原告郭绪东称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催讨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差旅费,因约定月息高达5%,利息与其他费用的总计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3198元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的款项;2、对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1日通过案外人曾维民支付给段吉洪的79688元、98000元、98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担保人曾维民向段吉洪借款500万元后从中拿出280万元偿还涉案债务,上述款项系曾维民向段吉洪偿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采信;3、对2010年5月8日分别支付的5万元、5万元,2010年9月30日分别支付的35000元、53250元,被告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涉案借款支付的实际金额及支付时间,上述款项应系从借款中扣除的利息,并未另行实际支付,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借款金额与借款实际金额不一致的解释亦印证了上述推定,关于扣除的利息是核本还是作已付利息处理,本院再行综合认定,另关于2010年9月30日53250元,被告提交了一张当时同意付款的证明,其上除载明同意付郭绪东利息53250元外,还载明付刘采霞工资3692元,2010年9月29日双方当事人协议借款35万元,但实际支付借款293058元,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预扣利息17500元及65万元借款的利息35750元之外,仍有差额3692元,而上述差额与9月30日付款证明上所载付刘采霞工资的数额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上述款项并未另行实际支付,且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抵扣了刘采霞工资3692元;4、对2010年11月4日3000元、2011年3月16日9000元、2011年5月6日6000元、2011年8月3日45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案外人刘采霞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中3000元、9000元、6000元是支付刘采霞的工资,但认为2011年8月3日4500元不是工资,刘采霞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数额亦对不上。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款项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8月3日的4500元,原告郭绪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刘采霞的工资,从本案其他证据中亦无法推知,故依法认定上述45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5、对其他已付款项(2010年1月21日35750元除外),原告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展期协议时,已就这些款项结算清楚。该部分款项系钟楚豪、刘德军对涉案未结清借款的偿还,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并不影响法院对其合法性的审查;6、对2010年1月21日35750元(第23项),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收款明细表上明确记载此款项系预收65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且时间与金额均相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此款项被告并未另行实际支付,而是从2010年1月21日的65万元借款中预扣产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保证协议,原告郭绪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本案债务的本金部分。2010年1月21日,原告郭绪东与被告钟楚豪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钟楚豪向郭绪东借款65万元,月利率5.5%,利息当月初支付,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且钟楚豪向郭绪东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建筑工地流动资金,第一个月利息35750直接扣除”。同日,郭绪东通过建设银行实际支付614250元至钟楚豪账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750元(65万元×5.5%)。2010年5月6日,钟楚豪、刘德军共同与郭绪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钟楚豪、刘德军共同向郭绪东借款100万元,月利率5%,利息当月初支付,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且钟楚豪、刘德军共同向郭绪东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花垣锦都大厦项目资金周转”。同年5月8日,郭绪东通过案外人王志勇的账户实际支付914250元至刘德军账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100万元×5%)及抵扣2010年1月21日65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5750元(65万元×5.5%)。2010年8月24日,钟楚豪、刘德军共同与郭绪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钟楚豪、刘德军共同向郭绪东借款200万元,月利率5%,利息当月预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且钟楚豪、刘德军共同向郭绪东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花垣锑都大厦承建款”。同年8月26日,郭绪东实际通过建设银行支付185万元至钟楚豪账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0万元(200万元×5%)及抵扣另10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5万元(100万元×5%),原告称此5万元系2010年8月25日的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称系2010年8月18日或5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0年9月29日,钟楚豪、刘德军共同与郭绪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钟楚豪、刘德军共同向郭绪东借款35万元,月利率5%,利息当月预支付,借款期限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27日,且钟楚豪、刘德军共同向郭绪东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用途为支付花垣县锦都大厦项目承建建设款,付款方式:转账至刘采霞账户。同年9月30日,郭绪东通过建设银行支付293058元至案外人刘采霞的账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7500元(35万元×5%)及抵扣2010年1月21日65万元借款本金的一个月利息35750元(65万元×5.5%)与应付刘采霞工资3692元。关于2010年8月18日、8月25日的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郭绪东与钟楚豪、刘德军双方一致认可已经全部清偿,与涉案其他借款无关联。2011年12月24日,刘德军、钟楚豪(乙方)与郭绪东(甲方)就2010年1月21日、5月6日、8月24日及9月29日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1、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发放的借款本金尚欠400万元,乙方尚欠利息100万元,合计500万元;2、甲方同意乙方将2010年5月6日、8月24日借款所欠本金300万元展期至2012年1月31日,甲方同意乙方将2010年1月21日、2010年9月29日借款所欠本金100万元、所欠利息100万元及展期后发生利息展期至2012年6月30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4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4、展期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同日,案外人曾维民、施红生、李铁军、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对2010年5月6日、8月24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28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出借人、借款人与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整,保证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二、被告实际偿还的款项明细:2012年之前已付款项:2010年3月2日支付35750元,2010年4月19日支付35750元,2010年5月31日支付35750元,2010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0年7月28日支付35750元,2010年8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0年8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0年9月9日支付23333元,2010年11月4日支付15万元,2010年12月11日支付13万元,2010年12月15日支付53155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3日支付4500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1年9月2日支付4万元和3198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2011年11月18日支付20万元。另于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中抵扣利息35750元(65万元×5.5%)。综上,已付款项共计1412936元。其中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已付款项为835238元,余款577698元(1412936元-835238元)的支付时间段为2011年8月至11月。2014年支付17.8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万元,合计22.8万元。同时,担保人曾维民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了280万元。另外,原告郭绪东派人员至被告处监管财务工作,由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工资。郭绪东派案外人刘采霞在被告处工作大概一年时间,工资已依约结清。三、2014年1月25日,钟楚豪向郭绪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钟楚豪借郭绪东人民币本金陆拾万元整,总计利息壹百壹拾伍万元整,本金陆拾万元按月息3.5%结算,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计算,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份开始逐步还款,2014年底全部还清……”。同时,刘德军也向郭绪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刘德军欠郭绪东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其中本金陆拾万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息,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刘德军与被告彭顺爱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金额如何确定;2、担保人曾维民偿还的280万元是否系还本;3、钟楚豪与刘德军是否就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分配;4、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展期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均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当偿还。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具体论述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2010年1月21日的借款65万元(第一笔借款),预扣了利息3575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614250元来确定。另三笔借款除预扣利息外还抵扣了前期借款的部分利息,以2010年5月6日100万借款为例,此笔借款实际支付914250元,预扣利息5万元,抵扣第一笔借款利息35750元,但被告实际于2010年3月2日、4月19日支付利息71500元(35750元×2),截止2010年5月6日,关于第一笔借款法律支持的应付利息为64496元(614250×3%×3个月零15天),显然,此时被告实际已付利息超出了法律标准,对原告关于抵扣的利息部分应计算为本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8月24日2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185万元,预扣利息10万元,抵扣利息5万元,原告称系抵扣2010年8月25日已偿清的100万元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抵扣的借款发生在其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系抵扣2010年8月18日、或5月6日的借款利息,由于8月18日的借款仅早发生几天时间,且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故本院依法推定此5万元系抵扣5月6日借款的利息,关于5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截止2010年8月24日,被告实际已付利息高达15万元,已明显超出法律标准,故抵扣的利息亦不应计算为本金。同理,2010年9月29日借款本金的确定亦应核减预扣及抵扣利息,但其中抵扣了刘采霞的工资3692元,因刘采霞工资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财务监管人员的薪酬,具有一定独立性,并非涉案借款本身孳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不予核减为宜。综上,涉案借款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时间来确定,具体为2010年1月21日借款614250元、5月8日借款914250元、8月26日借款185万元、9月30日借款293058元,另加抵扣的刘采霞工资3692元,合计本金为3675250元。关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核本及欠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前期付款时间在2011年1月29日之前较为集中,后续付款比较分散,且明显不足支付法律支持的利息,故本院分二阶段对已付利息进行核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已付款项按照年利率36%(月利率3%)进行核算。具体如下:1、截止2011年1月29日,2010年1月21日借款614250元的应付利息为226658元(614250元×3%×12个月零9天);2010年5月8日借款914250元的应付利息为239534元(914250元×3%×8个月零22天);2010年8月26日借款185万元的应付利息为284900元(185万元×3%×5个月零4天);2010年9月30日借款296750元的应付利息为35610元(296750元×3%×4个月),上述四笔借款的应付利息总计786702元。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实际付款835238元,多余款项48536元(835238元-786702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3626714元(3675250元-48536元)。2、从2011年1月30日起算,被告后续实际付款805698元(577698元+22.8万元),可抵已付利息期间7个月零12天(805698元/3626714元×3%),故被告已偿清2011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后续应付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算。对未付利息,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85980元(3626714元×2%×6个月零21天),且后续利息依法计付。二、关于担保人曾维民偿还的280万元是否系还本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人曾维民偿还的28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具体理由如下:1、《保证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为2010年5月6日、8月24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2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此处“保证金额”即保证范围的意思,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系280万元,故担保人担保的280万元应当理解为本金范畴,280万元亦应系偿还本金,且原告郭绪东在本案前次诉讼的庭审中亦自主陈述担保人系对28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2、在本案前次诉讼的全过程中,原告郭绪东一直自主陈述担保人曾维民偿还了280万元借款本金,足以说明出借人与担保人已就偿还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或郭绪东认可280万元系偿还本金,原告郭绪东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意推翻;3、郭绪东陈述《保证协议》的签订以展期协议为前提,因被告要求核减借款本息,不认可展期协议载明金额,原告亦要求对280万元先核息再还本,但《保证协议》并未涉及原告所称的“前提”,且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对借款本息的核减并不属于原告所称的被告不认可或违约此类情形。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曾维民偿还的280万元系还本,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5月6日、8月24日的借款共计300万元,经法院审查后,认定对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14250元、185万元,共计2764250元,本金不足280万元,故对担保人偿还本金后的余款35750元(280万元-2764250元)作为利息核减。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利息450230元(485980元-35750元),欠付本金862464元(3626714元-2764250元)。三、关于钟楚豪与刘德军是否就债务承担进行了分配的问题。刘德军、钟楚豪是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刘德军、钟楚豪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德军、钟楚豪于2014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刘德军、钟楚豪辩称与郭绪东委托人段吉洪协商并经得段吉洪同意后,其才出具承诺书分割债务,承诺书由段吉洪带回交予郭绪东。原告郭绪东称承诺书是段吉洪与被告协商后带回,但原告方并未同意,只是刘德军、钟楚豪有意向分开还款。本院认为,刘德军、钟楚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段吉洪当初同意承诺内容,又承诺书系出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同于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郭绪东接收承诺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可承诺书所载内容,除非郭绪东在接收承诺书后明确予以认可或从其行为可推定其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绪东已事后认可承诺内容,故本案债务仍应当由刘德军、钟楚豪共同承担。另被告彭顺爱与刘德军是夫妻关系,且彭顺爱、刘德军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顺爱与刘德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违约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郭绪东提供的律师费收据不是正式的收款发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差旅费,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楚豪、刘德军、彭顺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绪东借款本金862464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31日,应付利息450230元,后续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以本金862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绪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德军、彭顺爱、刘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6元,由原告郭绪东承担8963元,由被告刘德军、彭顺爱、钟楚豪共同承担25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倩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