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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汤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汤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019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三惠路168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柯,该行员工。被告汤建明。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汤建明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舟及被告汤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汤建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按7.0875‰计算,从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答辩要点:借款情况属实,但110000元贷款中有30000元系其妻柳凤鸣(已故)所借,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该贷款30000元本息不应由被告归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9年6月24日,汤建明与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信用社麻林分社签订了《长农信借字【路】第20090624-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汤建明向路口信用社贷款11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0875‰。同日,双方签订《湖南消息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后汤建明仅归还了截止2009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09年12月23日至今的利息未付。2、2011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业临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1)348号】》,核准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信用社更名为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路口支行,原路口信用社麻林分社改为路口支行麻林分理处,欺债权均划归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路口支行所有。3、汤建明与柳凤鸣原系夫妻关系,××去世,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审理中,农商行路口支行申请撤回对柳凤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汤建明尚欠的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一栏中载明为“落实债务”,且《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因此即使该借款110000元中有30000元借款为汤建明妻子柳凤鸣(已故)所借,亦应视为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在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中,被告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另有30000元系柳凤鸣(已故)所借,被告对这30000元并不知情,不应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而被告之妻柳凤鸣去世时间为2009年9月,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于柳凤鸣去世之前,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认可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其实质已对柳凤鸣所借30000元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对柳凤鸣所借30000元不知情,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汤建明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依约向被告汤建明发放贷款后,被告汤建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被告汤建明归还尚欠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875‰计算,从2009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汤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