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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莹与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608号原告张莹,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盟大道工商局办公大楼对面喜盈门花苑。法定代表人刘进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莹与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钱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禤依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莹、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其与被告鸿德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兴国际家电城7#8#9#二层238号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为229816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后,如买受人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每日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交付认购金1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19816元;至此,原告完成付款义务,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9439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购房款项,以及缴纳相关契税。被告鸿德公司辩称,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鸿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张莹与被告鸿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2450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鸿德公司开发的东兴国际家电城7#8#9#二层238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64.52元,总价229816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出现下列情形,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由于政府基础设施或公共配套设施未能及时到位及因政府审批延误等政府行为、因政府举办有关活动,供水、供电相关部门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的(水、电供应部门停水、停电每日累计超过两个小时以上,则顺延一天,最终以相关部门出示的统计数据和情况说明为准)等情形。原告已于2012年6月24日交付认购金1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下全部购房款219816元,至此,全部购房款原告已按约支付完毕。2012年7月3日东兴市房产管理局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东兴鸿德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持续处于违约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违约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张莹与被告鸿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涉案商品房交付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共计1281天,每日按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229816元×1281天×1/10000=29439元(取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商铺所在建筑物未经验收合格,尚未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购买的商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莹违约金29439元;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禤依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