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敏与李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敏,李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012号原告苏敏,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顺武,男,汉族,居民。原告苏敏与被告李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敏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在湖南郴州相识,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5日出具借据时,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凭据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李顺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8000元。注明:“今借到苏敏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李顺武2016年3月5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次日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还款保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苏敏借款28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