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害人张某甲聘请被告人梁某某为青海省都兰县天宝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司机,并居住在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本市城东区湟中路夏都之林小区X号楼X栋XXX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乘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强行撞开张某乙(张某甲儿子)的卧室门,将卧室内装在白色纸箱内的5角面值的245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至兰州,将被盗现金兑换成100元面值的现金后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赃款2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审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额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