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与李俊、含山县溪泉再生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李俊,含山县溪泉再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储玉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该行员工。被告:李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含山县溪泉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诉李俊、含山县溪泉再生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卫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含山县溪泉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溪泉再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含山支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县溪泉再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5424.3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县溪泉再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农行含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李俊的身份证、户口本,溪泉再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系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企业信息以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李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溪泉再生公司股东决议书及担保承诺书,证明溪泉再生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并由李俊签字确认李俊、县溪泉再生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农行含山支行所举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农行含山支行与李俊、县溪泉再生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俊向农行含山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指定账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字确认,县溪泉再生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且还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此后,含山农行于2014年9月29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李俊指定的账户上,李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年利率记载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100元。再查,原告诉请利息5424.31元,其中121.39元系复利。本院认为:农行含山支行与李俊、县溪泉再生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含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李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及时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县溪泉再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农行含山支行要求被告李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46900元及其截止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5302.92元,并要求被告县溪泉再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行含山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未对复利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12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9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为5302.92元,之后按年利率11.7%计息,扣除已付借款本金3100元部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含山县溪泉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俊、含山县溪泉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