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薛太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夏燕飞、薛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太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夏燕飞,薛清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269号原告薛太文,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韩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战,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燕飞,女,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清波,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太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夏燕飞、薛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陈新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太文的委托代理人龙如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夏燕飞、薛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太文诉称,2013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夏燕飞驾驶鲁BJOK**号轿车沿黄岛区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台山路路口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夏燕飞和薛太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5115号判决后,因后续治疗产生各项损失70789.7元。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3539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在2013黄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用等共计392811.45元(含1万元自费药)已赔付完毕,无需再支付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夏燕飞、薛清波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夏燕飞驾驶鲁BJOK**号轿车沿黄岛区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台山路路口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2013年10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5115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68402.45元。2、鲁BJOK**号轿车系夏燕飞、薛清波家庭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夏燕飞和薛太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3、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度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数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JOK**号轿车系夏燕飞、薛清波家庭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数额的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自费药的费用,由被告夏燕飞、薛清波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9146.0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均认为原告在青岛海天之星、青岛家佳康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合计1976元,无相关医嘱,对2014年4月3日发生的2028元核磁费用与2014年4月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不符,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其在药房支付的购买药品1976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其费用不予支持,该主张支持27170.09元(29146.09元-1976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5%的比例计算自费药,其自费药为6792元(27170.09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应按照青岛市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为1400元(70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3178.61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在后续的住院治疗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有关工作情况,结合(2013)黄民初字5115号判决书中已支持40%的10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北京天坛医院的就诊时间,其主张支持19442元[(53715元/年÷365天×73天2人)-(70元/天×73天×40%)]。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去北京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53512.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3360元【(53512.09元-6792元)×50%】。由被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73493元,由被告夏燕飞、薛清波连带赔偿3396元(6792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太文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3360元。二、被告夏燕飞、薛清波连带赔偿原告薛太文自费药339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薛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太文承担170元,由被告夏燕飞、薛清波连带承担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450元。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太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