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521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井多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多田、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地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11月9日双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缺乏对被告的完全了解,便盲目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找原告无理取闹,每次在外与朋友酗酒后回到家中,对原告张嘴就骂举手就打,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约20万元左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婚前经过双方互相深入了解,感觉彼此性格相近,志趣相投,经过六年的恋爱,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处处为原告考虑,甚至早就立好遗嘱,将唯一的房屋给原告,原告诉称的感情不和是其一面之词,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遗嘱一份,证明坐落在淮南市八公山区的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套楼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拆迁还原房。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系残疾人,无工作及收入,房屋是其唯一的财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明不了房屋是被告唯一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2年4月30日房屋拆迁协议一份、2014年5月21日发票一张,证明坐落XX区XX楼XXX室东一户的楼房一套系被告的拆迁还原房,被告补缴购房款38000元,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外地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11月9日双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系再婚。现原告以婚前由于缺乏对被告的完全了解,便盲目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找原告无理取闹,每次在外与朋友酗酒后回到家中,对原告张嘴就骂举手就打,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对于上述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应以不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