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熊东铭、何亚军等与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东铭,何亚军,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746号原告:熊东铭,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何亚军,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谋,系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9144060×××50599531051。法定代表人:陈有团。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彭康,分别系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熊东铭、何亚军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904房,总价款为66821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楼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但案涉房屋在2016年4月7日才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逾期交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楼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19445元(以购房款66821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逾期97天,668210元*0.0003*97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约定交付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6年4月7日被告才办理了案涉商品房的竣工备案验收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交楼超过90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904房;价款668210元;(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等等。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涉讼房屋668210元的发票。涉讼楼宇于2016年4月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予原告,涉讼楼宇至2016年4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逾期98日,原告请求按97日计算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请求被告以已付房价款66821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194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9445元予原告熊东铭、何亚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