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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利忠、马向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忠,马向东,李久明,李洪辉,李刚,李成,朱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577号原告张利忠,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25196608082853。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向东。第三人李久明。第三人李洪辉。第三人李刚。第三人李成。第三人朱杰。原告张利忠诉被告马向东、第三人李久明、李洪辉、李刚、李成、朱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马向东,第三人李久明、李刚、李成、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忠诉称,2009年至2011年,李久明分三次向张利忠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3年3月一直未还款,期间张利忠多次向李久明索要借款未果。考虑到李久明在泗阳县××村地段废黄河南岸的森林及鱼塘,于是张利忠提出用该森林及鱼塘抵销张利忠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张利忠与李久明达成协议,为了体现李久明的借款以及张利忠的履行情况,张利忠提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义务。张利忠、李久明按双方的约定方式履行了义务。嗣后,双方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并通过行政部门办理了林权转移手续,张利忠依法取得了涉案的林地使用权。因林地转让之前,李久明将涉案林地发包给李刚使用。张利忠按照原先李刚与李久明的约定,继续发包给李刚使用。李刚随后将林地、鱼塘转包给李成、朱杰用于养殖。2015年涉案林地因废黄河治理工程被征用,张利忠代表李刚、李成、朱杰与泗阳县黄河治理工程征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后,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执字第2267号执行裁定冻结该补偿款。张利忠提出执行异议,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张利忠不服,请求判决:1、停止对原告张利忠名下的位于泗阳县××村地段废黄河南岸的林木及鱼塘等拆迁款976178.8元的执行;2、确认原告张利忠名下的拆迁款976178.8元中的524944.8元归原告张利忠所有、199616元归第三人李刚所有、98202元归第三人李成所有、153416元归第三人朱杰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向东辩称,原告与李久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林权证是李久明的。李久明和张利忠亲家,二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在2013年4月7日通过公正形式转移财产,该行为是无效的。2013年3月31日,李久明和张利忠通过银行卡多次相互转账,企图完善证据,二人是恶意串通的。该转让行为无效,林地、鱼塘等是属于李久明的,是李久明为了逃避债务,委托张利忠与征迁办公室签订的协议,补偿款也应属于李久明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久明述称,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洪辉未作陈述。第三人李刚述称,李久明将鱼塘租给了李刚经营,总的补偿款是97万多元,其中有199616元是属于李刚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成述称,李刚将部分鱼塘转租给李成经营,补偿款中的98202元是属于李成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杰述称,朱杰也在临河镇××村河滨庄园从事养殖,补偿款中的153416元是属于朱杰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向东诉李久明、李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久明、李洪辉向马向东支付钢材款46880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013元(马向东缓交),由李久明、李洪辉负担。判决生效后李久明、李洪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马向东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31日,李久明向张利忠汇款10万元,张利忠向李久明汇款20万元,李久明又向张利忠汇款20万元。张利忠与李久明以此方式各向对方账户汇款四次,每次20万元,共80万元。2013年4月7日李久明、张前珍夫妇与张利忠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李久明、张前珍将位于泗阳县临河镇沈圩村地段废黄河南岸的森林一处,包括该地段上的森林、林地使用权、鱼塘及所有建筑物等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利忠。同日,双方在泗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随后张利忠取得林权证,但林权证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2016年2月5日,泗阳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载明“办证期间,时间笔误为2011年2月10日,经查登记档案转让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李久明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张利忠签订合同,所有款项打入张利忠的账户,且该款存折由李久明代为保管。等所有地面附着物清除后,此卡交给张利忠。2015年12月4日,张利忠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此后,张利忠(乙方)与泗阳县黄河治理工程征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宿迁市泗阳县黄河干河治理工程征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黄河干河治理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乙方在黄河干河治理工程征迁范围内的用地、房屋、树木及其他附属设施。甲方支付补偿款976178.8元。2015年12月22日本院冻结该款。2016年3月,马向东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其主张李久明为规避执行,与张利忠签订虚假转让协议,请求确认李久明与张利忠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13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确认李久明与张利忠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张利忠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征迁补偿协议、汇款单、银行卡流水明细单、公证书、林权证、本院(2016)苏13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久明与张利忠系亲家关系,双方在2013年3月31日相互转账,欲证明存在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李久明将林地转让给张利忠,在合同签订前一周张利忠将林地转让价款60万元分三次转入李久明账户,有悖常理,并且李久明在收到款后,又逐一将款项转给张利忠,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交易,不能证明张利忠支付了转让款。此外,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转让,那么2015年12月李久明就不应该出具承诺书,也不应该说明存折由李久明代为保管,而后在交给张利忠。如果转让真实,如何签订合同应当由张利忠进行洽谈,与李久明无关。故李久明与张利忠签订转让协议是为逃避债务履行,故意转移财产,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损害了李久明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让协议无效,所涉的林地使用权、树木及其他物品的物权不发生变动,仍属于李久明所有。因协议无效,则征收补偿款仍然属于李久明所有,故应继续执行该款。对于原告张利忠、第三人李久明、李刚、李成、朱杰主张的征收补偿款有第三人李刚、李成、朱杰的份额。本院认为,征收协议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物品的权利人签订的,李刚、李成、朱杰主张具有相应的份额,因签订协议的主体不是李刚、李成和朱杰,且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征收补偿款具有其三人的份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2元,由原告张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562元。审 判 长  朱慈双审 判 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