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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芳与阳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阳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490号原��黄芳,经商。被告阳新国,私营业主。原告黄芳诉被告阳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阳新国到黄芳经营的门店称其承接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黄芳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2分给付年利息,该工程完工后付清本息。此后,黄芳向亲戚和朋友筹款114000元借给阳新国。2015年2月,阳新国承接的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阳新国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随后,黄芳多次向阳新国催要借款本息,阳新国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新国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阳新国承担。原告���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年4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阳新国向黄芳借款114000元的事实。被告阳新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黄芳在云××县伍洛镇做建材生意,阳新国与黄芳一直有建材业务往来。2014年10月,阳新国到黄芳的门店向黄芳借款。黄芳分两次借给阳新国114000元。此后,黄芳多次向阳新国催要借款无获,阳新国于2015年4月1日向黄芳出具114000元借条一份,未注明利率和还款期限。黄芳向阳新国催要借款,阳新国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形成纠纷,黄芳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芳借款给阳新国有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黄芳请求偿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黄芳可以随时向被告阳新国催偿。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黄芳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国向原告黄芳偿还借款11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阳新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安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