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9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鑫、人民陪审员赵志华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199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和,加之各在一方,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199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和,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婚龄长达二十七年,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在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属夫妻共同生活间的正常现象,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位代理审判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