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洪利与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利,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68号原告秦洪利。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瑞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春,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负责人,朱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洪利诉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利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7公里350米处时与王振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解放”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秦洪利、王振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洪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51098万元。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有些请求要求过高,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户籍性质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车辆损失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户籍性质给付,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车辆损失费如有意见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时50分许,秦洪利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7公里350米处时与王振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解放”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秦洪利、王振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洪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8267.75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4.3791万元。秦洪利系农业家庭户口。“解放”牌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秦洪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5.51元计算;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67.75元、误工费319.59元(35.51元9天)、护理费866.26元(96.24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3791万元,合计15.4194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秦洪利医疗费8267.75元、误工费319.59元、护理费866.2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4036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秦洪利剩余车辆损失费14.1791万元的30%即4.25373万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9.5元,由原告秦洪利承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