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程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783号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松林,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程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松林未答辩。根据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松林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程松林未举证。被告程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程松林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通达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4月,自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13日,到期按时还款,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程松林,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据,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被告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程松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程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军星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