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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陈向红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红,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29号原告陈向红,女,1964年6月1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XX,男,成年,住东平县。原告陈向红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红诉称,被告XX在2012年前在东平县杭州花园承包建设楼房工作,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242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42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在2012年前在东平县杭州花园承包建设楼房工作,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2425元,并于2012年元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未付清水泥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向红水泥款42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赵庆彬人民陪审员  孟宪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