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公司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公司,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百丈东路762号宝泰花苑15楼。法定代表人童海啸,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昂,该市市长。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因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化市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再审被申请人奉化市政府所设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仅在拆除前对涉案广告牌作出违法认定,拆除当时也是由“三改一拆”办公室负责人(副主任)现场指挥;(二)颁布《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是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但该局并不是现场的拆除主体;(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释明申请人并更被告的情况下,迳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情形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未作出实体的处理显属不当。故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确认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设置在高速公路奉化段五座T型高架广告设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奉化市政府并依法重新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被申请人奉化市政府是否为涉案广告牌的拆除主体。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奉化市政府办公室奉政办发(2012)108号《关于印发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了市城管局系负责奉化市的户外广告设施行政执法机关。本案虽然有“三改一拆”办公室人员协调,但本案作出限拆除决定的主体系市城管局,且该局有关负责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始终自认该局系强制拆除主体、其他部门只是协助和协调,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奉化市政府是涉案广告牌的拆除主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认可奉化市政府作为拆除主体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未告知海王星公司变更被告,而是迳直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认定适格被告应为奉化市人民政府”为由驳回其起诉的程序不当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指正,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寻求后续救济。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要求作出实体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海王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海王星装饰园林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