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25日又因抢劫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0年2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3年5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工作线索,在本区保岫东路九龙环岛往东200米处一无名巷道出租房中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当场从出租房书桌内查获一白色笔管和一黑色笔管,白色笔管中有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克,黑色笔管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随后从姚某某停放在出租房楼下的黑色珠峰华鹰牌摩托车上查获一蓝色塑料袋和一棕色化妆盒,蓝色塑料袋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8克,棕色化妆盒中有用银色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1克。经对被告人姚某某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测试检测,其结果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材提取笔录、(保)公(刑)鉴(毒)字[2015]71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3)隆刑初字第58号、14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温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8.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扣押被告人姚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8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