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弟涛与吴继华、许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华,许斌,张弟涛,杜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斌。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弟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伟。上诉人吴继华、上诉人许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弟涛、被上诉人杜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本案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弟涛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吴继华、许斌提供担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吴继华、许斌提供担保。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长伟对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继华、许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杜长伟未答辩。原审被告吴继华未答辩。原审被告许斌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杜长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继华、许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杜长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继华、许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两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杜长伟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吴继华、许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4日,被告杜长伟经被告吴继华、许斌担保,向原告张弟涛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长伟经被告吴继华、许斌担保,向原告张弟涛借款200000元。被告吴继华、许斌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杜长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长伟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长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据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折算成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据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过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据内容看,原、被告在两份借款中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故被告吴继华、许斌应对两笔借款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义务。被告杜长伟、吴继华、许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长伟偿还原告张弟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吴继华、许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杜长伟偿还原告张弟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吴继华、许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继华、许斌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就其偿还额向被告杜长伟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杜长伟、吴继华、许斌负担。上诉人吴继华、许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弟涛、杜长伟之间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两次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是杜长伟以其自有房产向张弟涛做抵押的,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张弟涛。2015年7月,张弟涛要求上诉人为另一借款提供保证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并将该房产证出示给上诉人看。在此期间,张弟涛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案诉讼。2、被上诉人杜长伟已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涉嫌提供虚假房产证作抵押而被刑事立案侦查,杜长伟尚未归案。3、本案一审在三被告均缺席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张弟涛与杜长伟之间的资金往来未作调查,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足额或部分清偿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张弟涛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弟涛答辩称:涉案借款没有偿还。张弟涛向杜长伟要钱的时候,见过许斌。张弟涛也曾向二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杜长伟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二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上诉人张弟涛与杜长伟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杜长伟曾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1日分别向张弟涛转账14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二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弟涛认为以上转账系杜长伟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转账均发生于涉案借款发生后,而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以上款项系偿还的其他借款,故对以上转账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二上诉人上诉称杜长伟已将300000元清偿,但因杜长伟未到庭,且二上诉人除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杜长伟已于借款发生后,分4次向张弟涛还款,故该款应从借款本息中相应扣除。杜长伟偿还张弟涛的上述款项,因双方均没有约定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应当按照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偿,先行抵充借款利息,多出部分再抵偿借款本金,即应先偿还2014年7月4日100000元借款的本息。至杜长伟第一次(2014年12月26日)偿还14000元,借款本息共108600元(100000元+8600元),还款后尚欠张弟涛借款本金94600元;至第二次(2015年3月14日)偿还10000元,借款本息共(94600元+3689.4元),还款后尚欠张弟涛本金88289.4元;至第三次(2015年6月13日)偿还3000元,借款利息为3928.88元,还款后尚欠本金88289.4元和利息928.88元;至第四次(2015年8月1日)偿还5000元,借款本息共(88289.4元+928.88元+2074.8元),还款后尚欠本金86293.08元。综上,截至2015年8月1日杜长伟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尚欠2014年7月4日的借款本金86293.08元。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因涉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二上诉人亦均不能举证证明有此约定,故对其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弟涛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杜长伟已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涉嫌提供虚假房产证作抵押而被刑事立案侦查,且杜长伟尚未归案,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杜长伟归案后再行审理和判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对二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二审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2014年7月4日的借款应还本金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杜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弟涛借款86293.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诉人吴继华、许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杜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弟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诉人吴继华、许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继华、许斌负担5535元,由被上诉人张弟涛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