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原普兰店市,下同),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同年2月16日被押解回大连市普兰店区,并于当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的母亲张某与被害人任某乙的妻子徐洪兰系姑舅姊妹。2013年11月8日,被害人任某乙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乡蒿房村任沟屯一亲属家中遇见了被告人于某,便询问被告人于某能否帮其买到便宜的保险,被告人于某遂谎��有朋友在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工作,可以帮其买到便宜的医疗保险,被害人任某乙信以为真。嗣后,被告人于某便以请客送礼及缴纳保险手续费为由,先后19次从被害人任某乙手中骗取人民币46000元。期间,为了取得被害人任某乙的信任,被告人于某先后两次向被害人任某乙及其妻子徐洪兰办理的银行卡里各自汇入了人民币200元及600元。事情败露后,经被害人任某乙多次索要,被告人于某的母亲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又返还给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11000元,余款人民币342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甲、孙某、张某、贾某、邵某的证言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欠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照片、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出具的被害人任某乙及其妻子徐洪兰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任某乙记录的借款明细、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任某乙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任洪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