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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凯清与XX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清,XX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828号原告:李凯清,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委,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凯清与被告XX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清诉称,被告XX委以缺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李凯清借款人民币2500元,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XX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XX委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凯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凯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XX委向原告李凯清借款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XX委向原告李凯清借款人民币25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XX委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凯清与被告XX委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XX委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委偿还借款25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XX委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原告起诉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起诉之后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XX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凯清借款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XX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明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