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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世红与胡萍,吴孝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红,吴孝刚,胡萍,胡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486号原告沈世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吴孝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胡萍,女,生于1988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胡中成,男,生于1966年6月13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沈世红诉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小聪、熊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红诉称: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先后找我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沈世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世红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吴孝刚、胡萍、胡中成。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沈世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世红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借期至2015年10月31日前还。借款人:吴孝刚、胡萍、胡中成。2015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50000元的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被告应在2016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世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世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沈世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孝刚、胡萍、胡中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沈世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文辉人民陪审员  蒲小聪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