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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化峰、宋现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化峰,宋现贞,杨连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现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恒温,巨鹿县职教中心教师。被告王化峰,农民。被告宋现贞,农民。被告杨连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住址:巨鹿县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诉被告王化峰、宋现贞、杨连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现通、委托代理人杨恒温、被告王化峰、宋现贞、杨连申、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8时33分,王化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鹿县观寨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郝线公路时向东左转弯时,与宋现贞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宋现贞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面撞到南郝线公路南边一块石头,造成在南郝线公路南边候车亭等候公交车的阎雅琪、马焕改、马某、孙敬格受伤,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第(2015)第5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现贞负次要责任,阎雅琪、马焕改、马某、孙敬格无责任。该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3169.36元。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并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化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杨连申辩称,冀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宋现贞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我赔偿,其他不赔偿。被告宋现贞辩称,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急诊费60元。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我赔偿,其他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33分,被告王化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化峰)沿巨鹿县观寨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郝线公路时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宋现贞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杨连申)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随后,宋现贞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面撞到南郝线公路南边一块石头,造成在南郝线公路南边候车亭等候公交车的阎雅琪、马焕改、马某、孙敬格受伤。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第(2015)第5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现贞负次要责任,阎雅琪、马焕改、马某、孙敬格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宋现贞为原告马某垫付医疗费206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巨鹿县医院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8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分别载明:“左膝部外侧皮裂伤,左膝部内侧皮擦伤”、“病毒性脑炎…住院康复期加强营养”。2、巨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46天,收费5635.58元。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合款1543.78元。以上共计7179.36元。3、住院费用汇总。4、住院病历。5、护理人员证明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载明马现通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建筑工作,因其在2015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职工请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河北天润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马现通2015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2200元。6、巨鹿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马某的出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护理人的相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和巨鹿县医院体温单显示原告从2015年11月4日以后均没有用药和治疗情况,之后的住院天数属于挂床行为,应予扣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在调查阶段原告的监护人为农民,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意见。被告王化峰、杨连申、宋现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现贞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巨鹿县医院药费单据两张。原告马某、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王化峰、杨连申对被告宋现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以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费用汇总均显示住院天数为46天,在2015年11月4日以后未显示有医嘱用药,但有相关医生出具的证明,也属于一种治疗方式,且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应按照46天计算住院天数。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上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7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3、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4、护理费(3450元+3450元+2200元)÷92天×46天=4550元;以上共计15409.36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外两名伤者孙敬格、阎雅琪也已另案起诉,本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孙敬格的损失为:医疗费3442.6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4873元;本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阎雅琪的损失为:医疗费42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319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48%。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现贞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EWM63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化峰、宋现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宋现贞系杨连申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杨连申承担。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划分为:被告王化峰承担70%,被告杨连申承担30%。即:被告中国人保财产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0元(20000×48%÷2);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0元(20000×48%÷2)。被告王化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1.5元(10859.36-9600)×70%,被告杨连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7.86元(10859.36-9000)×30%,被告宋现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6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护理费4550元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付二分之一,即2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707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707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化峰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81.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连申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77.86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马某返还被告宋现贞垫付的医疗费557.86元。六、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57元,由被告王化峰负担460元,由被告杨连申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娇审判员  左龙飞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科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