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苗某1、王某等与苗某1、王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苗某1,王某,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64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某1,曾用名苗允友,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苗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位申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2,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苗某1之父。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女,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苗某1之母。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3,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苗某1之妹。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竹清,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苗某1之妹。委托代理人:苗竹清,即被申诉人苗竹清,系三位被申诉人苗某2、高某、苗某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诉人苗某1、王某因与被申诉人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某及其与苗某1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申诉人苗某2、高某、苗竹清及苗某2、高某、苗某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苗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苗某2、高某系夫妻,共育有三女一子,长女苗艳平、次女苗某3、三女苗竹清及儿子苗某1。苗某1于××××年与王某结婚。在苗某1、王某婚前,苗某2及其父母、子女、妹妹苗业英等十一人,取得其所在的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村委分配的位于北湖学校西侧南北相邻的三排合计南北长44米、东西宽各12米的三处宅基。苗某2的父母苗守轩、苗成氏分得宅基后已去世。三处宅基前二排由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及苗某1使用,第三排由苗某2之妹苗业英及其子代新伟、长女苗艳平及其子董宝使用,并于1993年由苗某2经手将该房出售后将钱分给苗业英等四人。路边前二排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及苗某2的父母苗守轩、苗成氏,其中苗守轩、苗成氏已去世。对在该宅基上的建房时间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在诉讼中陈述不一,苗某2、高某表示是1993年用其夫妻拉煤收入建的第二排住宅,1997年用全家收破烂的收入及王某所拿的原修路扒房政府支付的补偿款23100元建的第一排门面房。苗某1、王某表示第二排住房是1997年用其夫妻做生意收入所建,2000年8月31日政府出让临街土地50年,该门面房由其夫妻所建。在该院限定期间,苗某1、王某未提供门面房的土地出让金票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至今未办理争议的二处房屋的房产证,苗某1、王某也未提供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苗某3、苗竹清分得宅基后与父母苗某2、高某及苗某1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分别于1987年、1993出嫁另过。2005年7月苗某2、高某从第二排住房中搬出,现住在苗某2父母遗留的房屋内。对搬家的原因苗某2、高某称其夫妻因与儿子生气被撵走,苗某1、王某称苗某2、高某搬走的原因是分家后搬走的,但仅有苗某1、王某本人的分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怎样分家、房屋怎样分配。现争议的二排房屋均由苗某1、王某占用、使用,为此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起诉要求分割三间二层房屋二栋。在诉讼中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二排住房的分割,要求第一排门面房的第一层归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所有,第二层归苗某1、王某所有。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起诉要求分配的房屋,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双方均未提供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屋所占宅基系村民组分给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与苗某1及苗某2父母的,在苗某2父母去世后,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在共同生产、生活期间建成争议的房屋二栋,虽然苗某3在建第二排住房时已出嫁6年、苗竹清于建房当年出嫁,但其出嫁前与苗某2、高某、苗某1、王某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而且所分的宅基有其二人的份额,在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系谁所建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由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共同分割。王某虽然没有分得宅基,但其与苗某1共同生活后新建了争议房屋,也应认定其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放弃分割的第二排住房及第一排门面房的第二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要求判令门面三间归其所有,因苗某1、王某现在门面房里经营收破烂生意,该三间门面由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共同所有,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均应参与分配,对此由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分得东侧二间,苗某1、王某分得西侧一间为宜。对苗某1、王某辩称的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漏列其大女儿苗艳平为共有人、起诉时没有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未证明三处宅基所处的位置,不得向法院起诉的问题,因虽然十一人分得宅基,第三排的宅基使用人是苗艳平等四人,其既然取得第三排土地的使用权并建成房屋,也就丧失了其他宅基的使用权,故本案不列其为案件当事人符合实际。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起诉时虽然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但该房屋已在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学校西侧建成入住,房屋的位置明确。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以其共有人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苗某1、王某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针对债权,不是物权,所以苗某1、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2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对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共有的位于北湖学校西侧的一层三间门面房屋,其中东侧二间归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所有,西侧一间归苗某1、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负担。苗某1、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中,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放弃对两层六间房屋第二层的请求权,要求第一层门面房归其四人所有。因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苗某1、王某双方均未提交该讼争房屋系谁建造及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三间门面房系家庭共有财产,判决东侧二间归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所有,西侧一间归苗某1、王某所有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当庭提供了该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以及一份票据,证明该房屋归苗某1、王某所有。对于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内为何不提交上述证据的问题,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是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就不应立案。对于王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均不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某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苗某1、王某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苗某1、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就涉及财产分割部分未明确履行期限不妥,应予纠正。2013年4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1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述涉及财产分割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苗某1、王某负担。苗某1、王某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5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苗某1、王某的再审申请。苗某1、王某仍不服,提出申诉。2014年11月18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驻检民(行)监(2014)4117000005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驳回苗某1、王某的再审申请。苗某1、王某申诉称:人民政府将苗某1家的老宅基地征收后出让给了苗某1,之后苗某1和王某建成了房屋。苗某1、王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第一排两层门面楼房的产权归苗某1和王某所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苗某1和王某使用。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共有财产是怎样形成的。苗某3、苗竹清二人,均在第二排房屋和第一排门面房建成前早已出嫁,对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对建房她们没有出资、出力,因此二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判决仅因为她们出嫁前是家庭共同成员就认定她们对建成后的房屋拥有共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苗某3、苗竹清在出嫁后,仍然享有原村民组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苗某1、王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的诉讼请求。苗某1、王某在本院再审中提交证据:1、2011年6月24日,新蔡县人民政府给苗某1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0年8月31日,行政机关给苗某1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私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苗某1、王某提交这三份证据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一份《票据》,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占地是政府对老宅基地征收后出让给苗某1的,房屋是苗某1、王某盖的,与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无关。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辩称:人民政府将苗某2家的老宅基地征收了后出让给了苗某2、高某、苗某1和王某,之后苗某2、高某、苗某1和王某建成了房屋。因为苗某2、高某和苗某1、王某是一家人,所以办理土地和房屋的相关证书时才只填写了苗某1一个人的姓名。当年划分宅基地时有苗某3、苗竹清的份额,所以苗某3、苗竹清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对苗某1、王某提交的证据,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质证称:政府征收土地、出让土地以及建房时苗某2、高某和苗某1、王某生活在一起,证书是共同办理的,证书只填写苗某1一个人的姓名也是一家人商量好的,房屋是四人共同出资建成的,因此争议房屋是家庭财产。本院再审查明:对争议房屋,苗某1领取有《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苗某1领取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请求分割的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原系苗某2家的老宅基地,政府征收后又出让给了苗某2家,苗某1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虽然仅仅记载了苗某1一人的姓名,但在土地征收、出让时苗某1、王某和苗某2、高某共同生活,故应当认为苗某1、王某和苗某2、高某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苗某1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面虽然仅仅记载了苗某1一人的姓名,但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苗某1、王某和苗某2、高某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单方建造,故应当认定争议房屋系由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由双方共同共有。苗某3、苗竹清和苗某2、高某作为同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排门面房和第二排住房均由苗某1、王某占用、使用的情况下,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仅仅请求分割第一排门面房,一、二审判决将第一排门面房第一层的东侧二间判归苗某2、高某、苗某3、苗竹清所有,故一、二审判决允许苗某3、苗竹清参与房屋分割并未影响苗某1、王某的利益。综上,苗某1、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1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