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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戴建平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戴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田。委托代理人:宋立肃、余世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平。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与蓝海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伙房和餐厅异地扩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涉及所有工程,包括业主明确指令和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其他内容承包给蓝海建筑公司。后蓝海建筑公司与戴建平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由戴建平承包施工。2013年6月27日,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伙房和餐厅异地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伙房和餐厅异地扩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载明合同内安装部分审定价为191713元,安装联系单部分审定价为70169元。现戴建平主张蓝海建筑公司尚有201882元安装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10月27日,戴建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蓝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882元;二、诉讼费用由蓝海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伙房和餐厅异地扩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第三方工程造价审定,戴建平要求蓝海建筑公司按照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的审定价支付安装工程款20188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蓝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建平工程款201882元。如蓝海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蓝海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蓝海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蓝海建筑公司,导致蓝海建筑公司未出庭答辩,参与审理。蓝海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接到福建省闰清县法院电话后,从该院领取了判决书,后发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注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蓝海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取到传票。二、一审法院按工程造价审定单的价格予以认定,不符合市场规则,亦违背公平原则。1.蓝海建筑公司未将安装工程直接承包给戴建平。2.蓝海建筑公司委派人员参与了工程管理。所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的价格中应扣除相应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蓝海建筑公司应承担100000元;2.戴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建平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蓝海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判决程序正确,上诉称未收到开庭传票,是不属实的。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戴建平按照与蓝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完成了承包的安装工程和联系单增加的安装工程,且以蓝海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戴建平施工完成的相应项目的审定价格作为蓝海建筑公司应支付戴建平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不存在蓝海建筑公司所称的不符合市场规则的情形,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蓝海建筑公司称其委派人员参与工程管理,这是工程总承包人的应尽责任,不是扣减戴建平工程款的理由。蓝海建筑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3.蓝海建筑称没有将安装工程直接承包给戴建平的说法,完全是违背事实,蓝海建筑公司与戴建平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盖了蓝海建筑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蓝海建筑公司委托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向戴建平发送的《律师函》相映证,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是蓝海建筑公司承包给戴建平的。蓝海建筑公司提出的未将工程直接承包给戴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蓝海建筑公司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蓝海建筑公司(发包人)与戴建平(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待结算后支付给发包人公司管理费10%(包括发票等)其余一切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其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蓝海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戴建平施工,戴建平系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戴建平主张蓝海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协议,双方的约定的工程款系扣除10%管理费部分。据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235693.8元(261882-261882×10%),扣除蓝海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蓝海建筑公司尚需向戴建平支付工程款175693.8元,蓝海建筑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蓝海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违法传唤,导致其未出庭答辩,经查,原审法院通过邮寄将开庭传票等送达给蓝海建筑公司,邮件详情单上有相关人员签字签收,故蓝海建筑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二、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建平工程款175693.8元;三、驳回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为2164元,由戴建平负担228元,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戴建平负担455元,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73元。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应退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