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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718号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强,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李强于2013年6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皖L283**/赣DB9**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协议对利息、还款时间进行约定。2013年9月24日李强偿还借款2万元。另经营期间李强借原告10215元用于办理车辆保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强对上述借款推脱未还,诉请判令李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强未作答辩。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证明李强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当年11月12日偿还,月利率1%,逾期利率2%。2013年9月24日李强还款2万元;3、保险费垫资协议、保险费发票。证明2013年9月18日李强借原告10215元用于为车辆购买保险。李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李强从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购置车辆,所购买皖L28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1%,每月12日还款一次;如连续二期未如约还款,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9月24日李强偿还借款本息2万元,后未再继续偿还。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费垫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15元购买车辆保险,于当月30日之前还清,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时为止。后李强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强向原告借款二笔,李强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强于2013年6月13日借原告5万元,依照借款协议约定,李强应于7月12日偿还第一个月借款本息,8月12日偿还第二个月借款本息,因李强未如约偿还,构成连续二期违约,则从2013年8月13日起,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2%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8月13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100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4日产生利息5万元×月利率2%×(41天/每月30天)=1367元,李强所还2万元先扣除利息2367元,余款17633元抵扣本金后,该笔借款数额降低为32367元,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0215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数额65302元未超过上述两笔借款按照前述方式计息后本息相加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5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