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4景民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景民78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宗良。被告陈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良、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在景谷县民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从2014年4月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吵闹,还动手打原告,并驱赶原告离开家,从而引发家庭矛盾,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回楚雄父母家后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套价值80000元、摩托车、电视机等价值20000元。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之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又共同生���一女,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不愿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还有向外所借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4年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始有纷争,矛盾加剧。发生纷争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与否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育有一女,显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观念。现目前夫妻双方关系虽然失睦,主要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体谅,互为针对所致。纷争发生时希望双方能够静下心来为对方、为孩子、为家庭着想,不轻易放弃承诺。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弥合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