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与刘智勇,欧淑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刘明华,刘智勇,欧淑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负责人卢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华(特别授权),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男,汉族,195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平(特别授权),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智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审被告欧淑琼,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与刘明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