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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与雷祥方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雷祥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曰海,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雷祥方,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6日,原籍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祥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529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六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由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雷祥方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