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金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金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290号罪犯朱金虎,农民。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金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金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金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朱金虎报请减刑八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记功奖励。现共获奖分209.40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金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金虎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金林桂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