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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592号原告:刘伟,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格干沟阿山顶。法定代表人:万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海军,1965年7月19日,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晓丽,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伟诉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万海军因企业生��需要从案外人谢晓宁处借款250000元,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偿清,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书写了借据,被告万海军在上述借据和合同上均以借用方的名义签字,同时加盖了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该借款,并依照约定支付了违约金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28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50400元(280000×2%×9个月)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款日间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谢晓宁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逾期不还,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刘伟为担保人。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谢晓宁向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50000元,原告刘伟予以担保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伟以其房产(编号为00011054)对此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谢晓宁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告重新向谢晓宁出示欠条一份,被告的债务已转移至刘伟名下的事实。5、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债务已转移至刘伟名下的事实。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从案外人谢晓宁处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若未按时还款,则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书写了借据,加盖了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万海军签字。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2015年8月16日,原告代偿了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80000元,原告当场为谢晓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晓宁现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正),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半年结息一次,期限一年,以本人房产证作抵押(00011054)证号。借款人:刘伟。2015年8月16日”。被告万海军欠谢晓宁的债务,已全部转移到原告刘伟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谢晓宁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刘伟予以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与谢晓宁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已过,谢晓宁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向谢晓宁支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谢晓宁约定还款的期限(2015年8月16日-2016年8月15日)为一年,按月息20‰计算,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280000元及利息50400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280000元×2%×9个月)以及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款日间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原告刘伟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对被告万海军的债务作担保,且案外人谢晓宁也认可被告万海军为借款人,故该债务亦属被告万海军的个人行为,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被告万海军与被告杨晓丽身份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晓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杨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代偿款280000元及利息504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向原告刘伟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款日间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万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刘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