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与傅绍成,张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傅绍成,张宇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048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园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4918-2。法定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绍成,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澧县。被告张宇,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被告傅绍成拖欠原告处的医疗费12358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傅绍成于2015年3月20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宇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福州大道洲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傅绍成和被告张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被告傅绍成受伤后被送往原告处治疗,住院号1330481,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0587.16元,被告傅绍成预交押金87000元,尚欠医疗费123587.16元。判决结果本院���为,原告与被告傅绍成之间成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傅绍成接受治疗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傅绍成拒绝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张宇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张宇支付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3587.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傅绍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