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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艳红诉马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马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李艳红,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马小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祥。李艳红诉马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马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红诉称,2012年5月11日和5月13日马小东向李艳红赊购轴承、栓塞、泵胆等配件共拖欠8555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三枚欠据,2012年5月13日出具一枚欠据,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马小东给付货款8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小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艳红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李艳红向本院提举的欠据四枚及李艳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李艳红与马小东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小东应积极履行给付李艳红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李艳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艳红欠款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艳红已预交),由马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哈 斯审 判 员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白 常 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丽 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