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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陶涛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涛,XX年XX月XX日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法定代表人曹新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勤。委托代理人朱雪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陶建雄,XX年XX月XX日生。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涛因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18:00,陶涛报警称在XX路XX号XX楼XX座XX-XX人持械打架。长宁公安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2015年9月11日,长宁公安分局向陶涛进行调查。陶涛控告六名保安拧胳膊、勒脖子、打其头部、耳部,并将其拖出办公室。长宁公安分局向陶涛开具了验伤单。2015年9月11、12日,长宁公安分局分别向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余某某进行调查。上述五人陈述,马某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陶建雄、余某某为物业公司员工,当天受物业公司领导指派,去9楼E座清场,其他人员都已离开,但陶涛抱住办公台的隔板,不肯离开,五人遂将其抬出办公室,陶建雄未动手抬。2015年9月12日,民警至XX路XX号XX号楼E座调查,经调查,E座在西北角,监控录像无法拍到该位置。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涛伤势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陶涛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及右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陶涛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在此期间,长宁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8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12月8日,陶涛对其指控人员进行辩认,指认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余某某、陈某某。2015年12月8日,长宁公安分局向陶建雄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12月15日传唤了马某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陶建雄、余某某进行询问。2015年12月15日,长宁公安分局组织陶涛与马某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陶建雄、余某某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5年12月22日,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长)不罚决字[2015]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陶建雄被指控于2015年9月11日18时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XX座打伤被害人陶涛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陶建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陶涛不服,以上述保安系受人指使,对其进行非法驱离和殴打,并导致其受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长宁公安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该局经立案受理、鉴定、调查、调解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正当。长宁公安分局在计算法定期限时扣除鉴定及调解所需时间,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事保安殴打陶涛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长宁公安分局接警后,对陶涛及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事件起因系陶涛与案外人谭某某、楼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陶涛与马某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陶建雄、余某某并无纠纷或利益冲突。六人受物业公司指派要求其离开办公室系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有拉、抬陶涛的行为发生,造成其轻微伤害。综合上述情形,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陶涛所受伤害系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致,长宁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同时指出,长宁公安分局在不予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仅载明了陶涛指控的行为,对该违法事实不成立未作表述,制作文书不严谨,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陶涛负担。陶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陶涛上诉称,本案中,第三人等六位涉事物业保安对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非法殴打上诉人。上述保安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身体伤害,该伤害已经验伤和鉴定确认为轻微伤,其伤情绝非简单的拉、抬行为能够造成。被上诉人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决定的结论也与记载的调查事实存在矛盾,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宁公安分局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报警称其遭到第三人等六名物业保安人员殴打。被上诉人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所受轻微伤系上述保安人员根据所属物业公司指派,在要求上诉人离开办公室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抬、拉行为所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保安人员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接受询问过程中提出的其车辆被砸、钱款被盗等问题,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陶建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等当日系受物业公司指派,要求上诉人离开办公室。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并抱住隔板不肯走,在场保安只能将其抬出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并未殴打上诉人。第三人等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利益冲突,不存在殴打上诉人的动机,上诉人所受伤害亦不可能系殴打所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曾组织过调解,但因上诉人要求一并解决其与律所管理人之间的纠纷,导致调解未成。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长宁公安分局作为长宁区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具有依法不予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通过对上诉人、第三人及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向上诉人开具验伤单,以及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等方式,依法开展了调查。被上诉人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等六人系受物业公司指派,要求律所内人员离开办公室。因上诉人拒绝离开,在场保安对其实施了抬、拉等行为,将其带离办公室,在此过程中虽造成其轻微伤,但该行为并非殴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等实施了上诉人所控告的殴打行为。各方对事件起因虽表述不同,但均表示系基于民事纠纷引发,第三人等六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纠纷或利益冲突。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控告的殴打行为不成立,进而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等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组织各方进行调解,鉴定及调解所需时间可扣除于办案期限之外,被上诉人在调查之后,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适用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对于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文书上的不足之处,原审法院已予以指明,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