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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正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王作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王作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山东正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昌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荣,男,生于1949年4月1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吉光峰,山东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正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与被告王作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及被告王作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秀芹、人民陪审员卢京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亮、被告王作荣及委托代理人吉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王作荣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关于昌传军与王作荣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以甲方房屋抵乙方工程款补充协议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废除原协议按本协议执行》的协议被法院认定有效,协议约定我公司以十套房屋共抵付工程款23047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王作荣交付了约定房屋。因双方工程款经(2014)济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不包括上述房屋。因上述房屋已被王作荣处置,返还不能,上述协议中七套房屋共计1613290元,扣除我公司在(2014)济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7834元,及未付工程款726262.49元,被告王作荣还应返还849193.8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作荣返还房款849193.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作荣负担。被告王作荣辩称,原告正宝公司所诉七套房屋已经收到,该七套房屋折抵原告正宝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房屋现已出卖。返还房屋价格不同意,实际应当返还六套,不是七套,返还六套价格应以折抵的材料款实际价格为准,六套房款共折抵材料款108元,扣除(2014)济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款项外,还应扣除收到保证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12.6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9日正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昌传军与王作荣签订《关于昌传军与王作荣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以甲方房屋抵乙方工程款补充协议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废除原协议按本协议执行》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正宝公司以荣御花园南区1#现房10套,单价为230470元,合计金额为2304700元作为抵付王作荣承接施工的正宝公司李东工地工程款。十套房屋具体位置为:荣御花园1号楼1-301、1-401、1-501、1-601、3-301、3-402、3-502、3-602、2-401、2-301。同时约定签字之日起先给王作荣6套作为正宝公司李东北区工地基础、主体部分工程款的抵账房屋,待双方对本工程基础、主体部分结算完毕时,依法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多退少补,如有剩余抵账房屋则作为本工程项目剩余装饰部分的工程款抵账房屋(除以上6套抵账房屋外,在结算期间其他房屋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买卖、转让、抵押,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履行情况为:1-301、1-401、1-501、1-601、3-301、3-402、3-502、3-602,被告王作荣已接收。2014年9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作荣实际施工的荣御花园二期工程的总造价为14832240.82元,正宝公司已付王荣工程款项为14105973.33元。该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项14105973.33中包含3-301室折抵的工程款230470元,对其余7套未计算其中。上述事实有《关于昌传军与王作荣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以甲方房屋抵乙方工程款补充协议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废除原协议按本协议执行》的协议书一份、(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济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正宝公司与被告王作荣签订的《关于昌传军与王作荣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以甲方房屋抵乙方工程款补充协议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废除原协议按本协议执行》的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部分未计算其中,原告正宝公司要求返还未计算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作荣要求返还的房屋款项应当扣除正宝公司欠付其30万元质保金的利息126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王作荣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俗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宝建材制品有限公司84918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2元,由被告王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给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卢京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