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潮家祥与赵红兵、赵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家祥,赵红兵,赵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家祥,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根林,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兵,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翼,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潮家祥与被上诉人赵红兵、赵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827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林,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被上诉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10分许,赵红兵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开发区长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岭路与望江大道交叉口处,与潮家祥驾驶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潮家祥受伤。潮家祥当即被送往望江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经医嘱出院。赵红兵为潮家祥垫付15000元。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潮家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赵翼,且该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潮家祥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红兵、赵翼、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0182.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潮家祥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10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30.8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962.76元。赵红兵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与潮家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潮家祥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业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红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潮家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起事故中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潮家祥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63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30.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余下3331.96元则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别承担,即赵红兵与潮家祥以7:3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赵红兵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即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潮家祥赔偿2332.37元(3331.96元×70%),未超过保险限额,潮家祥对余下999.59元(3331.96元×30%)的损失自行承担。综合上述,潮家祥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潮家祥经济损失2796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二、潮家祥依法返还赵红兵垫付款1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潮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赵红兵负担305元。潮家祥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标准认定为3000元/月错误,其误工费标准应为4800元/月。其车辆损失为1600元,因原审审理中该项损失尚未能确定致其原审中未予主张,该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潮家祥误工费标准认定正确,潮家祥认为其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及完税凭证予以证明。至于车辆损失的诉求,潮家祥原审未予主张,其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红兵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答辩意见。赵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潮家祥向本院提交了望江县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望江县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以及其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九份,用以证明其月收入应为4800元/月。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赵红兵、赵翼对除收入证明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潮家祥月收入为4800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潮家祥在望江县某公司工作以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收入证明记载的工资标准与其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标准存在矛盾,潮家祥亦未能提交银行卡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潮家祥主张的月收入为4800元的证明目的。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潮家祥的误工费标准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潮家祥认为其工资收入不仅仅是工资表中所记载的3000元/月,尚有绩效工资、年终奖等其他收入,应按照4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银行卡工资发放流水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按照3000元/月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潮家祥二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超出其原审诉求,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潮家祥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潮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