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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局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提请批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同年10月27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家园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楼下整理瓶子,家住某单元某室的被害人王某嫌林某的行为吵着其休息,便下楼与林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摔倒在草坪台阶上,被告人林某顺势摔倒并压在王某身体上,导致被害人王某的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家园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室外整理瓶子,家住某单元某室的被害人王某嫌林某整理瓶子声音影响其休息,便下楼与林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摔倒在草坪台阶上,被告人林某顺势摔倒并压在王某身体上,导致被害人王某的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系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食指肌健损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万元,王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6万元后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公诉申请、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嘉成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