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仁旭与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旭,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20号原告:程仁旭。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丹祥,经理。原告程仁旭与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旭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受聘到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也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60元(双倍工资33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9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30000元)。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程仁旭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据四原告住院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受伤状况、出院医嘱护理1个月及休息等情况。证据五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工种、伤害情况及工伤认定情况。证据六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两张、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等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工伤支付交通费15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对原告工资亦负有举证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并非实际发生时形成,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为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天数等因素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程仁旭受聘到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工资采用计件制,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巢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示指、中指近、中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患肢石膏固定一月,此后,因被告停产未重新工作。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最终鉴定为无级。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6日,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致成讼。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程仁旭与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权要求被告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2015年10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440元(2480元/月×3个月),对原告诉请经济补偿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企业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应享受职工年休假期限自2013年3月计算至停工留薪期满(2014年12月3日),经折算,被告应补偿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为1824.36元(2480元/21.75天×200%×8天)。因原告因工受伤后未申请停工留薪期评定,本院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3.1,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原告因工伤应赔偿的项目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4444.5元(4762元/月×80%÷30天×3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2480元/月×3个月)、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814.5元,原告诉请工伤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赔偿金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该项权利。原告以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33000元,自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仁旭与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解除。二、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程仁旭经济补偿金7440元。三、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仁旭各项工伤损失14814.5元。四、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程仁旭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4.36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程仁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含山县众力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远文代理审判员 蒋大祥人民陪审员 唐先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本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5天×(305/365+336/3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