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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清香诉田军、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香,田军,张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618号原告王清香,女。被告田军,男。被告张琦(系被告田军妻子),女。原告王清香与被告田军、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张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关系较好,两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实在抹不下面子,分别于2012年2月5日借款2万元,2012年6月1日借款2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3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取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被告迟迟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田军、张琦辩称,二被告2011年花垣开店做生意亏损,2013年初所投资金全部亏空。2013年底外���打工后,家里出现一些变故,实在是无法按时支付王清香借款利息,2011年借款之日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只是间断性的在付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下半年后,再无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向王清香所借款项,二被告毫无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希望法院考虑被告实际困难,能与原告进行协调,酌情给予延期还款。原告王清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5日的借条,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和2012年8月7日田军出具的所欠利息欠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田军、张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军、张琦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王清香借款2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中2012年2月5日的借款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1日的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12年8月7日被告田军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另查明,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上半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军、张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5日的2万元借款借条中约定月息5分,依据被告田军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结合交易习贯,即月利率5%,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6月1日的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军、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已支付的利息应抵减);二、限被告田军、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香借款本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军、张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紫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