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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与王振江、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王振江,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丁玉香,闫家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503号原告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经营者宋赞歌。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兴聪。被告丁玉香,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实际经营者,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经常居住地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闫家贤,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诉被告王振江、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丁玉香、闫家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思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稀料等货物,由被告王振江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与被告郑州金城门厂的实际负责人丁玉香进行业务的洽谈与合作,后原告方安排工作技术人员李俊喜前去服务、霍根营根据对方每月需求陆续将货物运达被告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丁玉香处,由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丁玉香及闫家贤接收货物,但在货款交付过程中,被告金城安全门厂丁玉香却未将2012年7月8日,7月25日,8月8日,8月24日,9月10日,10月26日的货款共计157170元支付原告方,在2014年被告王振江在惠济区人民法院诉丁玉香支付货款因主体资格未获认可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及丁玉香向原告支付货款15717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闫家贤、王振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销货清单及入库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57170未支付,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入库单中,显示购货方为“郑州金城门业”,入库单显示供货单位为“美佳油漆”,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王振江是作为原告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的销售代理与被告进行业务洽谈,现原告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王振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振江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王振江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被告丁玉香、被告闫家贤住所地均不在管城区,因此原告尉氏县大桥乡佳��高新装饰材料厂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郑州市金城安全门厂、被告丁玉香、被告闫家贤,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尉氏县大桥乡佳美高新装饰材料厂的起诉。诉讼费344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思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