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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90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日,住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岑子**号,身份证号:4113811987********。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6日,住邓州市罗庄镇罗东村街上***号,身份证号:4113811986********。委托代理人:王全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汉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刘某甲,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生气吵架。2012年正月二十九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相关机关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亦曾为琐事生气吵架。在一次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儿子,双方理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婚后虽曾为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理应有和好的可能。故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汉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亮 来源: